第三章 事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 第四十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中小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 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下列伤害事故为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伤害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下列伤害事故为重大伤害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伤害的; (二)前款(三)(四)(五)(六)(七)项的伤害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发生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事故,学校除了口头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学校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实和原因。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校还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30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还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伤害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和赔偿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统计制度。 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事故统计年份。每年9月30日之前,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向省教育厅安全保卫工作部门上报事故统计。 学生伤害事故按照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分类进行统计。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