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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17 12:13:17 阅读次数: 2663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六章  行政调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管理。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十二条  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具有调解民事案件的经验。
    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省属高等学校、部属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培养研究生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向省教育厅申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调解申请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除双方争议不大可由一人独任调解外,一般应当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案件。
    调解小组成员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说服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争议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伤害程度鉴定费用的负担;
    (四)赔偿金额;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七)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事故当事各方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止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书。
    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载明:
    ⒈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⒉ 调解的事由;
    ⒊ 终止调解的原因;
    ⒋ 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终止调解决定书作出后5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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