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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15 11:17:06 阅读次数: 788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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