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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3-07-01 16:25:48 阅读次数: 249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统一编号

GZ0320130094

  

穗交〔2013419

文件类型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关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3-06-27

实施日期

2013-07-01

失效日期

2018-07-01

 

市维驾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驾培行业协会,各驾驶员培训机构: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我委修订了《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维驾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2013627

 附件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员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员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统筹指导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场地的规划布局,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基地化、规模化经营,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通过兼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做优做强。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和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许可的材料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条  驾培机构的教练车或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应当为企业投资者出资购置,教学及经营场地应当为企业自建或租用,驾培机构不得采用隐瞒出资人或教学设施设备实际产权人等方式取得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七条  设立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业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

(二)自有或租用的经营场地应为非农用地;经营场地为租用的,租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经营性教练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跨两个以上区、县级市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核实、技术审验并决定准予许可后,由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技术条件审验工作,掌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统筹指导全市机动车教练场的规划布局。

第十条  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的,应当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驾培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主动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后,按照许可程序调整许可事项内容。

驾培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登记。

驾培机构及其招生点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核定的培训能力以及国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管理规范,统一对外招收学员、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驾培机构应严格落实教学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学时要求,参照我市教练车单车年度培训学员量计算指引(详见附件)招收和培训学员,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健全的组织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驾培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在经营场所公示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场地实景照片、投诉处理方式、驾培机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及管理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等情况。

驾培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驾培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驾培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及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驾培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应由驾培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收费方式与标准、培训时间安排和违约处理方式。签订合同时,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解释合同条款。

培训合同应当采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驾培机构不得向学员承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间和考试结果。除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驾培机构不得向学员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驾培机构招收培训学员时,应当在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之日起5日内登记学员学籍。

对符合驾驶人考试要求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核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质量监督系统学员培训卡》(简称学员培训卡)并交由学员保管,作为学员参加驾驶员培训的凭证。

驾培机构不得为无学员培训卡的人员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投诉处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处理学员投诉。收到学员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学员,同时将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建档保存。

第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回访制度,通过回访评估教学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并将回访情况建档保存。驾培机构年度学员回访量不得低于当年招生量。

第二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每学时为1小时,其中实际操作学时包含教练员讲解、学员观摩、学员实际驾驶操作等内容,每学时中学员实际驾驶操作不少于30分钟或者5公里。

每个学员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次不少于15分钟,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二十二条  驾培机构完成各培训科目时,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大纲要求对学员进行考核,其中科目三阶段考核为结业考核,对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向其颁发省交通运输厅监制的《结业证书》。各科目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培训及提交培训记录审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基本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驾培机构应当如实出具学员培训记录,在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查验。

鼓励驾培机构建立电子数据化学员档案,并通过网络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四条  鼓励驾培机构采用网上教学和面授教学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理论教学,其中面授学时不得少于6学时。

第二十五条  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就培训时间安排协商一致,合理制订学员培训计划,并实行预约培训制度。驾培机构调整培训计划或培训预约安排的,应当征得学员同意。

 

第四章行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  鼓励驾培机构依照社会团体有关管理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发挥维护行业利益、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自律机制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驾培机构做好招生收费等管理,举报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维护教练员利益,并统一组织驾培机构做好教练员脱岗培训,不断提高教练员素质。

 

第五章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从事教练工作,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质量监督系统教练员岗位登记卡》(以下简称岗位登记卡),作为教练员信息化教学管理的凭证,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驾培机构;

(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四)不得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与本驾培机构签订培训合同以外的人员提供培训、考试服务;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和岗位登记卡;

(六)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七)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八)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员培训;

(九)不得酒后从事培训活动;

(十)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一)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规定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

(十二)监督指导学员使用学时记录系统,不得协助学员弄虚作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三十条  驾培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教学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执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与教练员沟通机制,加强对教练员职业道德和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教练信息。

对有违法行为的教练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入诚信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学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驾培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学员有权在培训期间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驾培机构及教练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七章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十六条  驾培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标识、悬挂教练车牌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教练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教练车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教练车培训记录自动采集系统。

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定期维护和检测参照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其中二级维护每六个月不少于1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在上半年结合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一并进行。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定期对教练车辆技术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

第三十八条  驾培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报废更新。教练车的报废更新申请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将变更信息录入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并发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教练车字号牌。

第三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电子数据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正侧面照片、教练车变更情况和综合性能检测情况等。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四十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对全市经营性教练场实行培训能力管理,参照《经营性教练场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合理指导经营性教练场确定能容纳的培训车辆数。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经营性教练场的培训能力管理应当充分考虑提高训练场地利用率及鼓励规模化发展因素;《经营性教练场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四十二条  驾培机构租用经营性教练场的,应当与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应参照《经营性教练场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合理确定培训能力,并在此基础上与驾培机构签订场地租用合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化合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关的管理和考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培训与考试有序衔接。

第四十五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息化监督系统。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实施对全市驾驶员培训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并收集以下有关信息,促进行业服务公开:

(一)驾培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驾培机构聘用教练员情况;

(三)驾培机构招收学员情况;

(四)培训记录数据;

(五)驾培机构受理学员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统计资料和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区域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用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息化监督系统,及时更新行政审批、车辆登记等行业管理基础信息,接受市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七条  市和各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管,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驾培机构和教练员的培训质量、信誉、投诉及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开展驾培机构和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评工作,根据考评结果对驾培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第四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驾培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任何人发现均有权投诉和举报。

投诉和举报应当实行实名制。故意诬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依法按照《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驾培机构从事超越许可事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驾培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接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受让方,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统一教练车标识和设置服务设备的;

(四)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员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教练车报废更新以及新增的;

(七)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八)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场地实景照片、投诉处理方式、驾培机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及管理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等情况的;

(九)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行业服务信息的;

(十)未统一收费,或不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员费用的;

(十一)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十二)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十三)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十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十五)不配合检查,提供虚假培训信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查处: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和岗位登记卡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规定的教练车进行教练的;

(八)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员培训的;

(九)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本驾培机构以外的人员提供培训、考试服务;

(十)酒后从事培训活动的;

(十一)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二)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培训信息的;

(十四)其他违反教练员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驾培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71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委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

一、实操教练员数量标准

驾培机构登记的在册驾驶操作教练员(实操教练员)数量应按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要求配备。

二、训练场平场面积和训练道路长度标准

驾培机构训练场应满足该机构所有教练车参与培训的要求,如果训练场地达不到要求的,以实际容纳的教练车数量为确定驾培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标准。场地绿化面积系数为0.9

(一)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应满足2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场地驾驶面积满足如下要求:

    S≥0.2∑niαi……a

 S -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平方米);

 ni-各类教练车总数量(辆);

    αi-各类教练车单车使用面积(平方米),参照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

(二)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道路长度,应满足30%以上的教练车同时训练,其长度满足如下要求:

L≥N×0.3×50   ……b

L -训练场场地驾驶道路长度(米);

N -教练车总数量(辆)

50 -教练车车辆安全间距为50

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道路所占场地面积(SL)为道路长度与道路宽度乘积。其中道路宽度为3.5米。

SL=L×3.5

(三)训练平场总面积(S)为训练场场地驾驶面积S与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道路所占面积之和(扣除场地绿化面积系数0.9):

S=S+SL/0.9

三、    教练车单车年度最大培训学员数量指引

(一)单台教练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

每天有效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算,根据《教学大纲》规定,一名学员完成C1车型驾驶员培训,需要车辆实际操作学时41小时(包含实操教学考核,不包含模拟器教学);教练车每月培训工作时间按25天计算(除去车辆保养、检测、带考等时间),每年按照300个培训日计算,由此得到:

单车年最大培训学员数量=300×8÷41=58(人)

(二)单台教练车当期在训学员数量

1. 按照目前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周期平均为9个月(以报名到领取结业证),由此得到:

每车当期在训学员=58×9÷12=44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周期变化情况每年计算并公布每车当期在训学员人数。

2. 驾培机构应及时报备休学、退学学员,以便及时从年度单台教练车培训学员数量中减除。

四、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总量计算指引

(一)驾培机构根据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条件,按照上述标准,制定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招收学员数量和在训学员数量。

(二)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数量计算

全市培训学员总量为驾培机构培训学员数量的总和,并根据全市驾驶证考试人数统计适当修正,相关数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公布一次。

(三)实训率计算方法

驾驶员培训实训率,反映驾培机构教学实施的实际利用情况,通过实训率量化统计驾驶员培训学员数量计划和培训计划完成情况。

全市驾驶员培训实训率=(驾驶员培训需求总量/培训机构培训学员总量标准)×100%

当实训率<70%,应引导行业减少新增投入;当实训率>70%,鼓励行业增加投入,扩大培训能力。

 

抄送:省交通运输厅,市公安局、法制办、档案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办公室                       2013627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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