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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4-03-31 15:44:32 阅读次数: 219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164)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2006129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并自2006328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1989220国务院发布、19931129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3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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